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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共基础知识精讲之第二篇第六章(四)

时间:2013-07-28 18:5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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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为行政机关可以撤销,但职权不能撤销,只能发生转移,而职权与职责应当一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也应当履行其作被告的职责。 
  五、行政诉讼程序的特征 
  (1)一律合议制,不适用独任制。 
  (2)不适用调解,但行政赔偿案件除外。 
  (3)诉讼程序的进行原则上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③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4)判决上,变更判决中,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5)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无反诉权;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单方负举证责任。 
  六、起诉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给予司法救济的诉讼行为。 
  1.一般条件 
  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时间条件 
  时间条件是指诉讼时效,即诉权行使的有效期问。直接起诉的一般期限是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经复议的一般期限是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但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对此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程序条件 
  这是指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程序衔接关系问题。处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时,当事人选择补救手段是一般原则,行政复议前置是例外,需要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同时,司法最终解决是一般原则,而行政复议裁决终 局是例外。但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三种特殊情形的处理方式:(1)当事人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处理。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 辖。如果最先受理的机关是复议机关,那么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反之如果先受理的机关是司法机关,那么司法机关的裁决就是最终的,当事人再也不能提起行政复议;(2)当事人在复议期间提起诉讼的 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当事人在复议期间撤回复议申请的处理。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七、行政诉讼证据和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行政诉讼法中,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     
  被告在承担举证责任时应遵循举证期限。举证期限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l0日内提交,被告在此期限内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视为没有证据。 
  下列事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八、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1)法律、法规是行政审判的依据;     
  (2)规章的参照适用:     
  (3)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可以对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参考,对于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人民法院在适用一般规范性文件时拥有比对规章更大的取舍权力。规章符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必须参照适用,而人民法院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只是考虑其规定.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只具有辅助作用。 
  九、行政案件审理中的特殊制度 
撤诉是原告或上诉人自立案到宣告判决或裁定前的诉讼过程。主动撤回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准许而终结诉讼的法律制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诉有自愿申请撤诉和视为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两种。 
    视为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条件: 
    (1)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2)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 
    在行政诉讼中,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节 国家赔偿
一、国家赔偿的概念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一)行政赔偿中不予赔偿的情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刑事赔偿中不予赔偿的情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l9条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l5条、第173条第2款、第273条第二款、第279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一)行政赔偿请求人
  《国家赔偿法》第6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根据本条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
  五、行政赔偿程序
  (一)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
  受害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受理赔偿请求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决定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
  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分为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六、行政追偿
  行政追偿是指国家在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之后.依法责令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
  七、司法赔偿范围
  (一)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
  1.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l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侵犯射产权的刑事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l8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二)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八、司法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一)司法赔偿请求人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司法赔偿请求人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司法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九、司法追偿
  司法追偿是指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责令有责任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制度。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l7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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