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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共基础知识精讲之第二篇第六章(八)
时间:2013-07-28 18:5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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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
3.由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1)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对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由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5.其他情况:(1)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复议审理期限
行政复议法除了保留行政复议条例所规定的一般期限为60日以外。还规定了两个例外。单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 日的,依照该法律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制度)
(一)一级复议原则
一级复议原则也称一级复议制度。是指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机关一次审理并做出裁决之后,申请人即使不服.也不得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书面复议原则
原则上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裁决,但必要的可开庭。《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二、行政复议范围
1.可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1)可以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限于规章以下(不包括规章)的规定。包括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2)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对上述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方才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2.不可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3)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三、行政复议的管辖
1.由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1)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对省、自治区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即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但如果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国务院作出裁决后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这些机关属垂直领导体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
3.由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1)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对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由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5.其他情况:(1)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复议审理期限
行政复议法除了保留行政复议条例所规定的一般期限为60日以外。还规定了两个例外。单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 日的,依照该法律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制度)
(一)一级复议原则
一级复议原则也称一级复议制度。是指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机关一次审理并做出裁决之后,申请人即使不服.也不得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书面复议原则
原则上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裁决,但必要的可开庭。《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二、行政复议范围
1.可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1)可以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限于规章以下(不包括规章)的规定。包括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2)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对上述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方才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2.不可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3)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三、行政复议的管辖
1.由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1)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对省、自治区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即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但如果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国务院作出裁决后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这些机关属垂直领导体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
3.由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1)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对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由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5.其他情况:(1)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复议审理期限
行政复议法除了保留行政复议条例所规定的一般期限为60日以外。还规定了两个例外。单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 日的,依照该法律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制度)
(一)一级复议原则
一级复议原则也称一级复议制度。是指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机关一次审理并做出裁决之后,申请人即使不服.也不得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书面复议原则
原则上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裁决,但必要的可开庭。《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二、行政复议范围
1.可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1)可以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限于规章以下(不包括规章)的规定。包括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2)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对上述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方才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2.不可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3)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三、行政复议的管辖
1.由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1)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对省、自治区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即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但如果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国务院作出裁决后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这些机关属垂直领导体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
3.由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1)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对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由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5.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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