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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精讲第七章(二)
时间:2013-01-10 18: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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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将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5.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
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做了较多的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凡方面: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7.3.6 留置
1.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留置权有以下主要特征:留置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
对于留置权的设立,我国《物权法》强调了动产与债权的关系,即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同时还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2.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留置权人的主要义务有: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权人的主要权利有: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假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3.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关系
针对同一动产同时存在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情况,《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但对同时存在质权和留置权的情况则来作规定,只能按照该受偿原则推定留置权优于抵押权,抵押权优于质权,因此留置权必然优于质权。《物权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此,在接受动产抵押或者质押后,应密切关注该动产的状况,跟踪该动产的使用情况,及时行使抵押权或者质权,防止抵押或者质押落空的风险。
7.4 公司法律制度
7.4.1 《公司法》概述
概念: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出资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分类:
(1)以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形式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两合公司;
(2)以公司的股份是否公开发行及股份是否允许自由转让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
(3) 以公司信用基础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合兼资合公司;
(4)以公司的外部控制或附属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5) 以公司的内部管辖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6)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
我国《公司法》主要以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形式、股东人数的多少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类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
7.4.2 公司设立制度
公司设立的法律特征包括:(1)设立的主体是发起人;(2)设立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条件和程序;(3)设立行为的目的在于最终成立公司,取得主体资格,使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4)设立公司的内容会因设立公司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设立公司必须履行公司设立的程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在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设立登记。
7.4.3 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是股东为达到公司目的所实施的财产出资的总额。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确认的资本筹措与运营的重要制度。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是:
(1)资本法定。公司设立时,其资本必须以章程加以确定,并应由股东认足、缴足(或募足),其目的在于使公司在成立时就有稳固的财产基础,新的《公司法》允许公司资本的分批缴纳。
(2)强调公司必须有相当的财产与其资本总额相维持。非货币出资不得高估作价的规定。
(3)强调公司资本不得任意变更。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须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7.4.4 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大会
2.董事会
3.监事会
4.公司经理
7.4.5 公司终止制度
公司因破产或解散而导致终止,丧失其企业法人资格。公司终止主要有两种情形:
(1)公司破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公司破产的原因(或破产界限)。这里的不能是指持续的不能。
(2)公司解散。《公司法》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
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②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③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④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以及人民法院予以解散的,应当解散。
7.5 票据法律制度
7.5.1 《票据法》概述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2)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格式是由法律规定的,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必要形式制作,票据才能有效。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取得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无说明的义务,债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和票据的顺利流通。
(4)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
(5)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
(6)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是创设权利,而不是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票据一经做成,票据上的权利便随之而确立。
(7)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金钱债权,票据持有人,可以对票据记载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行使请求付款权,因此票据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券。
7.5.2 票据的功能
1.汇兑作用
汇兑即异地支付,通常由汇款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作为出票人将签发的汇票寄往异地或交持票人持往异地,持票人向异地银行兑取现金或凭此办理转账结算。
2.支付与结算作用
票据最早是作为支付工具出现的。汇票和支票是委托他人付款,本票则是出票人自己付款。这是票据最原始、最简单的作用。
3.融资作用
票据的融资作用主要是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的。所谓票据贴现,是指来到期票据的买卖行为,持有来到期票据的人通过卖出票据得到现款。
4.替代货币作用
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代替了现金支付和以现金为内容的结算;票据的背书,使票据像货币一样得以流通。因此,票据也被形象地称为商人的货币。
5.信用作用
这是票据作为商业信用工具的体现。持票人取得了一定时期的信用关系,他既可以向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也可以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他人。
7.5.3 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2.票据行为的种类
(1)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做成票据并交付于受款人的行为。它包括“做成”和“交付”两种行为。
(2)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与他人。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票据转让的主要方法是背书,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单纯交付。背书转让是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只有持票人才能进行票据的背书。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一经背书转让,票据上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被背书人。
(3)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承兑为汇票所独有,汇票的发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发票人签发汇票,并不等于付款人就一定付款,持票人为确定汇票到期时能得到付款,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人进行承兑提示。付款人签字承兑,就是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责任。
(4)保证
保证是指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承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的目的是担保其他票据债务的履行,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
7.5.4 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因合法拥有票据丽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主债务人包括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本票的付款人以及支票的付款人。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得不到付款时,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请求权,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才能行使的权利,是第二顺序请求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和保全
(1)票据权利的取得
从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看,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发票人制成票据并交付给受款人后,受款人即从发票人处得到票据权利,这种取得票据的方式为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有正当处分权的人那里依背书转让或者交付程序而取得票据的,为继受取得。如因背书而取得,因税收、继承、赠与两取得,因公司合并而取得等。
从票据取得的主观状态看,分为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
持票人在善意和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依照《票据法》规定方式,支付对价后取得的票据,为善意取得。持票人善意取得的票据,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明知转让票据者无处分或交付票据的权利,或者虽然不是明知但应当或者可能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而由于过错或疏忽大意未能得知而取得票据,为恶意取得。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项限制:第一,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二,以无偿或者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债权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其票据债务行为。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债权人为防止其票据权利的丧失,依《票据法》规定而采取的行为。例如,为防止追索权的丧失,采取作出拒绝证书的方式。
3.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7.5.5 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
1.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
3.提起诉讼
7.6 合同法律制度
7.6.1 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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