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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精讲第五章(一)

时间:2013-01-10 18:1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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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银行业监管为多头监管模式,银行业金融机构除了接受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的监管外,作为国有大型金融企业,还须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对于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还须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地方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还要接受地方政府的监管。
5.1 《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
1995年3月18日,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并于通过之日公布实施。2003年12月27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对《中国人民银行法》进行修改。
就监督管理部分而言,此次《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的重点是将原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出来,移交给新成立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不再直接审批、监管金融机构,而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币值的稳定以及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5.1.1 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检查监督权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主要由银监会行使后,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金融宏观调控,但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仍保留部分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5.1.2 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5.1.3 中国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的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拥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权,并不会导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双重检查和双重处罚。这是由于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的机构监管权并不排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功能监管权,并且两者的划分在现实操作中非常清晰。
5.2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督管理谈话及强制信息披露的权利。
5.2.1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5.2.2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
1.关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资产转让;(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2.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对发生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置的方式主要有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
(1)接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接管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安全、合法性的一项预防性拯救措施。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能力。
(2)重组。重组的目的是对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的市场退出方式,以此维护市场信心与秩序,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
(3)撤销。撤销是指监管部门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的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政强制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蒙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4)依法宣告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律行为。
3.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1)对与涉嫌违法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2)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3)强制风险披露。《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4)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涉嫌违法资金。
5.3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
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方式包括:追究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等。
5.3.1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对触犯《刑法》构成的自然人或单位适用的刑事制裁措施,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罚。
5.3.2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法律制裁,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5.3.3 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5.3.4 相关的处罚措施
1.对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罚措施
2.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措施
3.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罚措施
5.4 反洗钱法律制度
5.4.1 洗钱概述
1.洗钱的概念及洗钱过程
洗钱是指为了掩饰犯罪收益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犯罪收益表面合法化的行为。
洗钱的过程通常被分为三个阶段,处置阶段、培植阶段、融合阶段,每个阶段都各有其目的及形态,洗钱者交错运用不同的方法,以达到洗钱的目的。
处置阶段:指将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统的过程,是最容易被侦查到的阶段。
培植阶段:即通过复杂的多种、多层的金融交易,将犯罪收益与其来源分开,并进行最大限度的分散,以掩饰线索和隐藏身份。
融合阶段:被形象地描述为“甩干”,即使非法变为合法,为犯罪得来的财富提供表面的合法掩盖,在犯罪收益披上了合法外衣后,犯罪收益人就能够自由地享用这些肮脏的犯罪收益,将清洗后的钱集中起来使用。
2.洗钱的常见方式
(1)借用金融机构。洗钱者借用金融机构洗钱的方法包括:匿名存储、利用银行贷款掩饰犯罪收益、控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2)藏身于保密天堂。较为典型的国家和地区有瑞士、开曼、巴拿马、巴哈马,还有加勒比海和南太平洋的一些岛国。
(3)使用空壳公司。
(4)利用现金密集行业。以赌场、娱乐场所、酒吧、金银首饰店做掩护,通过虚假的交易将犯罪收益宣布为经营的合法收入。
(5)伪造商业票据。洗钱者首先将犯罪收益存入甲国银行,并用其购买信用证,该信用证用于某项虚构的从乙国到甲国的商品进口交易,然后用伪造的提货单在乙国的银行兑现。
(6)走私。除了现金走私外,洗钱者还通过贵金属或艺术品的走私来清洗犯罪收益。
(7)利用犯罪所得直接购置不动产和动产。如直接购买别墅、飞机、金融债券等,然后再在转卖中套取货币现金存入银行,逐渐演变成合法的货币资金。
(8)通过证券和保险业洗钱。
5.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2006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反洗钱法》的主要内容
(1)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反洗钱职责分工;
(2)明确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及其具体的反洗钱义务;
(3)规定反洗钱调查措施的行使条件、主体、批准程序和期限;
(4)规定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
(5)明确违反《反洗钱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职责
(1)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测;
(2)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3)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4)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5)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洗钱活动的举报;
(6)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7)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8)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
(9)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3.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反洗钱职责
(1)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2)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
(3)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4)审查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对于不符合《反洗钱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5)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4.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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