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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国家司法^91考试网纲新增考点商经法部分(二)
时间:2011-09-25 19: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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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条内容比较简单,但因属于公司法与民诉法的交叉领域而可考性大大增强。总结成一句话就是,出资义务虽然可以类比为一项合同义务,但不适用民法意义上的诉讼时效,只要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即可。至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对违法出资人的要求,更加不受此限。
九、关于股权确认
1.股权争议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第21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22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23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24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几条考到的可能性比较大,公司法基本不关注诉讼问题,但有关股东诉权的问题这几年是热点,公司法、民诉法都可能有所涉及。这几条涉及两大问题:一是出资争议,二是股权归属争议。后者基本没有超出以往法律规定,但在出资争议中,“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将出资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属于一种举证责任倒置。这是为了便利债权人维护自己的利益,以及加强其他股东对出资人的监督。
十、名义股东问题
名义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对于名义股东,一定要记住“内外两条线、交叉看情况”。
所谓内外两条线,就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内部之间的合同这样一种“内部关系”,与登记在册的名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这两种关系之间互不冲突、互不干涉。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找公司,不能直接要求公司变更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名义股东也不能仗着登记入册的是自己而否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所谓交叉看情况,是指当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发生交叉或重合时,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解决。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显然是无权处分,但第三人可以形成善意取得;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导致名义股东出资有瑕疵、并受到债权人追讨时,名义股东不能因“名义”而拒绝履行。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内部的过错”,事后分担。
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6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7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一、冒名出资
第29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冒名出资的法律后果:由违法冒名者承担,被冒名者(根本没有出资的意思表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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