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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国家司法^91考试网纲新增考点商经法部分(四)

时间:2011-09-25 19: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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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转移接续制度。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五、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责任
       第1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2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4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5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这5条是关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问题。理解它们很简单,首先把握一个最基本、最根本的道理:“倘若公司未能成立,所有债务和费用均由发起人承担,发起人之间是一种类合伙的连带关系;倘若公司成立,则由公司承担”。在此基础上,公司法解释三中有一点特别重要,总结如下:
       (1)尽管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但只要是以公司设立为目的,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就可以向公司求偿。
       (2)如果发起人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但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利益签订合同,公司可以拒绝偿还。但这一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发起人出资责任
      1.对出资义务的一般性规定
       第6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7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8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9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10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对股东出资义务的重申,对于股东而言,在公司设立时(也包括公司成立以后的增资),唯一的法定义务就是合法、足额出资。实践中,股东用以出资的内容和形式多种多样,因此也容易引发出各种各样的问题。无论怎样,记住一句万变不离其中的总结:“无论是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出资,都必须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利完整、彻底、合法地转移给公司,股东对这一义务负有当然的担保义务。如果出资有任何瑕疵,造成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损害,出资人要依法赔偿并承担其他不利的法律后果(比如股东权利被剥夺或限制)。”在此基础上,记住公司法解释三的一个新规定:即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公司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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