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四)

时间:2012-11-18 19:3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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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上述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未按照本法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
照本法第36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
作业的。
4)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
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
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
设施设计施工的;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人生产或者使用前,安
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
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可以并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
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7)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
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
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
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
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8)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
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9)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
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0)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
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
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
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 日以
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上述规
定处罚。
1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4)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吊销其有关证照。
15)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
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
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
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6)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
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
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1Z30401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考试的重点)
(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l)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2)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3)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
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3)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
准规定的要求的;
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4)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
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
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5)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6)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 个月
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
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合同价款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
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
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1)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2)未由专业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3)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4)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
第l)项、第3)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
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
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
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
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
登记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
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2)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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