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三)

时间:2012-11-18 19:3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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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
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3)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5)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
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4)项、第5)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
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
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
设设施的;
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
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的。
(14)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
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5)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
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
书。
(16)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
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1Z30401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
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
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4)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5)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质量管理条例》第59 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152]。
(2)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法律责任
1)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
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上述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1 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
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
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
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
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
书。
4)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
款[153]: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上述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
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
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
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6)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上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
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任。
7)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8)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9)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
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0)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
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 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
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
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其他相关部门人员法律责任
1)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3)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
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4)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
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
量事_________________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Z30401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违反本条例第8 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
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
第1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注:第8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2)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
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术人员未受聘
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4)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6)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的
规定给予处罚:(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7)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
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其营业执照[154]。
(8)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询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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