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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精讲第六章(二)

时间:2013-01-10 18: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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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3.贷款合同
(1)贷款合同的概念
贷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接受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由借款人到期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的拂议。
(2)贷款合同的内容
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贷款种类;币种;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或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条款;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如纠纷解决方法等)。
(3)贷款合同的抗辩
贷款人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或称不安抗辩权,是指负有先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在贷款合同签订之后,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难以按期归还贷款时,可以中止(暂时停止)交付约定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提供适当担保。
(4)贷款合同的保全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贷款人金融机构)可采取以下保全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债权。
①代位权。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同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②撤销权。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入的行为。
如借款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其财产,至无法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可依法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免除债务行为或无偿转让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该撤销权的行使有下列时效限制: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5)贷款合同的担保
(6)贷款合同纠纷的解决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发生贷款合同纠纷后,可以通过第三人调解、当事人协商和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加以解决。
6.3 银行业务禁止性规定
6.3.1 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的禁止
6.3.2 对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中不正当手段的禁止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不可避免,这种竞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利率方面的竞争;二是存款方面的竞争;三是结算方面的竞争;四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方面的竞争。
但是商业银行的竞争必须是正当的,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一是利率方面的不正当竞争。二是金融服务方面的不正当竞争。
6.3.3 同业拆借业务的禁止
6.4 银行业务限制性规定
6.4.1 对同一借款人贷款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同一借款人”应该包括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及其控股的,或担任负责人的子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以此来分散商业银行贷款的风险。对同一借款人借款的比例限制,是各国的通行做法。
6.4.2 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6.4.3 对相关金融业务和直接投资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制银行从事信托投资、证券经营业务和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和企业投资,主要是为了贯彻金融分业经营的原则,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
6.4.4 对结算业务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付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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