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

时间:2015-01-28 19: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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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顺利实施,严肃行政纪律,维护农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新农合法规制度的,应当予以纠正。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依据本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农合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不履行组织、宣传、发动职责的;

(二)采取行政命令,强制农民参加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新农合补助资金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农合管理机构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或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五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新农合管理规程办事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兑付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金的。

第六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二)为他人提供与新农合有关的虚假证明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第七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核实参加新农合人员身份,造成冒名顶替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农合诊疗目录或药品目录的;

(三)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不告知的;

(四)不按病情需要收入住院病人,有意过度使用新农合基金的;

(五)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六)“搭车”开药或更换诊疗项目和药品的。

第八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或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单据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属于个人行为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九条 违反财政法规,滞留、截留、挪用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新农合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处分。

贪污新农合基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违反新农合法规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强迫下属人员违法违纪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一条 违反新农合法规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交待违法违纪事实的;       [卫生系统考试试题]

(三)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农合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新农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新农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列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新农合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监察厅会同山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1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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