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级建造师法律法规:节约能源法(一)

时间:2012-07-20 21: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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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法

 

一、节能的含义
  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二、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节能要求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二)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达不到标准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四)项目建成后,达不到标准的,不予验收

  三、各参建单位的节能责任
  (一)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政策要求和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
  (二)设计单位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节能设计质量。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四)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五)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四、鼓励发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本规定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设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五、建设工程节能的规定
  (一)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应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二)从业人员进行节能标准与技术的专业知识培训
  (三)节能标准和技术应作为注册师的必修内容

2Z201130 消防法

 

主要内容

  一、消防设计的审核
  二、消防设计的验收
  三、消防设计中的法律责任
  四、工程建设中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工程建设中的消防法律责任

  一、消防设计的审核
  (一)设计单位应当按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二)建设单位应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三)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四)经审核后的消防设计需要变更,应报原审核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变更
  (五)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六)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应当对使用的不燃、难燃材料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二、消防设计的验收
  (一)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三、消防设计中的法律责任
  (一)未进行消防设计的法律责任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二)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工程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三)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
  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制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四、工程建设中的消防安全措施(6条)
  1.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辨析
  (1)在设有车间或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设置的应限期解决。对暂时确有困难的,应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2)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3)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2.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3.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4.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5.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6.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五、工程建设中的消防法律责任
  (一)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二)不当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其他法律责任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2)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
   火的;
  (3)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4)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5)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6)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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