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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法律论文优秀范文八篇(最新版)

时间:2025-07-31 22:4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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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1

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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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2012级法律专业研究班李波

【摘 要】:商号是商事主体经营企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载体,是商事主体的经营、服务质量在公众心中的一种信誉,在维护商事主体权益和稳定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目前,通过立法来保护商号已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但是我国目前尚没有建立起专门的商号权法律保护制度,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也存在种种弊端,因此研究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成为一种必要。

【关键字】:商号权现状分析法律保护有效途径

商号是民事主体在经营、服务活动中,为了表明不同于其他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特征,而在商事交易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商号的作用在于能促进商事主体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商誉含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商号经依法使用,其商事主体就取得了对该商号的专有使用权,即商号权。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一、商号权概述

(一)商号权的概念

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具体细致地规范商号权,而仅仅是将它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纳入有关企业名称的法规里面保护。查阅相关资料,个人认为,商号权是指商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商号的专业使用权。它包括专有权和使用权两个方面。专用权具有排斥他人使用容易混同的商号的作用;使用权具有防止他人妨碍商主体使用其商号的作用。

(二) 商号权的性质

商号权究竟属于何种法律性质,我国对此尚未有明确的立法释义,在理论界存在着多种观点,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种。

其一,人身权说。我国《民法通则》第99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本条涉及了保护法人名称权的问题,由此有的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应该将商号归于人身权的范畴。之所以出现这种观点还因为商号与企业不可分离,离开了商事主体,商号也就不复存在。所以既然能够赋予企业名誉权等人身权,自然商号权也属于人身权的范畴。

其二,财产权说。《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据此,商号具有经济价值和可转让性。所以有学者认为它的经济属性决定了应该将其定位于财产权的范畴。商号权属于无形财产权的一种。

其三,双重属性说。这种学说认为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商号权的人身权性质在于它和企业的密切关系。商号的存在以企业为基础。同时商号的产生是人们智力劳动的结果,凝结在其中的劳动决定了其具有财务产内容,且商号创制的目的在于利用良好的商号创制良好的商业形象,以获取得可比同行更多的利益,这种超额利润往往也是财产权的体现。商号利润的可期待性使它可以被有价的转让或出售,这样商号权又具有了财产的特征。个人认为,双重属性学说比较全面和系统,囊括了学说一和学说二的观点,是理论界的主流学说。

二、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我国还没有对商号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有的也只是关于保护名称权的法律法规。《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有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由此可见,我国有关商号保护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并未形成一个完善的保护体系,且带有计划经济色彩,就起内容而言也存在诸多缺陷空白,这极不利于名牌产品企业的发展。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商号的界定是很不规范的。《民法通则》中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事名称称为字号;而对于其他企业法人则使用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工商企业的名称称为企业名称。但均没有对企业名称商号进行定义性规定。

《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涉及商号规定的极少,并且对字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的规定是模糊的,商号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也是不肯定的。由于我国对商号保护的法律相当不健全,因此,实际经济生活中对商号侵权层出不穷,不少冲突涉及知名的商标或商号。实践中一些商事经营者看到某一商号的商号有利可图,便在他地注册同一商号,销售同一种商品,是消费者分辨不清。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竞争加剧,又相当数量的企业恶意抢注他人的商号,故意通过登记或注册程序,合法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号或商标。这种行为越来越多,并被认为已带有趋势性,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的冲突时在完全善意的主观状态下发生的。

依据现行的法律,对商号侵权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尽完善,有相当数量的冲突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商事主体的商号权得不到充分保护。我国仅对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加以规定,对行政机关失职的行政责任及侵权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却鲜有涉及。而且在行政赔偿上,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的规定,只有人身权(限定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失才能获得国家赔偿,而商号权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归入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所以并不能获得行政上的救济。而《刑法》中也没有设定对上述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无论是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各种罪名,侵犯商号权的行为均不符合其构成要件,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侵犯商号权的行为都不能获得刑法上的救济。

三、完善商号权保护的有效途径

(一)统一商号基本法律制度,提高商号立法的效力阶位。这是针对目前我国有关商号的基本法律制度散乱而又相互矛盾冲突的现状的解决办法。把《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的关于商号的规定可以转移到新的《商号法》中。在新的《商号法》中应全面规定统一的商号概念、商号的选定确立、商号的转让、继承、投资、撤销、废止、注销、侵权赔偿、诉讼程序等制度。另外目前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存在着部门立法的缺陷,在实际法律实践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也都对该规定的适用产生影响,所以还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业登记法》来统一对登记内容作的规定,消除个法律文件之间的重复矛盾和漏洞。通过统一的和高阶位的商号立法,可为增强商号保护提供完善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创造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二)改进行政机关管理体制,采取全国统一审查制。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申请注册采取的是统一管理、统一审查,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受理全国范围内的商标申请注册,同时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实施统一审查,如果发现与全国范围内的其他企业的在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不予以批准注册。这样做既可以事先预防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现象的发生,也便于国家对商标的统一管理。同时,为了避免全国范围内不同行政区域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标现象的出现,《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异议程序。相比之下企业名称(商号)的区域登记注册体制就很不完善,因此可以考虑在对商号的登记注册管理上也采取类似的措施。比如,在保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基础上,实行全国联网,统一检索、审查,在法律程序上考虑借鉴商标法规定的异议撤销程序,从而防止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

(三)保护合法在先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解决两权冲突还有一个途径就是适用在先权原则

。根据新修订的《商标法》增加了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容就是在先权的规定。该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着显著的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我国法律己明确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但相关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具体操作办法。应在现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界定在先权利的范围,细化在先权利审查程序和规则,对在先权利及其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权利产生时间、权利受限制情形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核,真正将保护合法在先权利落到实处。

(四)禁止混淆原则。根据理论界的观点,混淆指在后权利的商业标识与在先权利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似,使社会公众对两种权利的商事主体产生误认,误认在后权利主体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权利主体,或与之有某种关联性。混淆不仅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我国《商标法》对禁止混淆原则明确加以规定。商号权的保护也可借鉴该法,确立禁止混淆原则。

(五)坚守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内容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悟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反映到商行为中,即反对、取缔以欺诈、仿冒、引人误认或误解等方式利用他人市场信誉与优势获取经济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此法明确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地位。

(六)健全侵权司法救济制度。目前,我国对于商号侵权一般采取行政处理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侵害商号权的纠纷时具有程序简便、效率高等优点,因而在我国占有重要地位。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司法救济并不能满足保护商号权的需要,为和国际接轨,在商号立法时必须增加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就其商号与他人产生争议,并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当事人撤销相应的商号时,人民法院如认定被告所使用的商号确系仿冒他人商号,可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商号并变更新名称,同时,人民法院还可以判决侵权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除了上述两种救济方式以外,我国还应当增加刑事救济途径。因为刑法中有对商标权的救济且侵害商号权这一无形财产较之窃取有形财产行为性质恶劣,让其承担刑事责任更有威慑力。

参考文献:

1、唐敏,试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载于现代商业;

2、何慧丽,商号权的法律

保护,2007**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3、任晓黎,商号权保护之法律问题研究,2007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4、黄伟丰,论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2010年上海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5、张炜达,商号权法律保护现状及完善之再思考,载于理论研究;

6、张炜达,商号权法律保护现状及完善之再思考,载于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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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2

《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在当前实施中的思考-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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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在当前实施中的思考

 1981314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以下简称《职工探亲规定》,该规定在当前企业的实践中面临越来越多的矛盾和困惑,笔者拟从探亲假制度的目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问题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思考,同时建议能对该规定进行重新修订纳入其它相关现行休假法规中或直接给予废止。

.国家出台《职工探亲规定》的目的

 《职工探亲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由此可见,探亲假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给予符合条件的职工相应的探亲假待遇,来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所设计的一项制度,是为了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所产生的探亲问题。

.《职工探亲规定》的适用对象

根据《职工探亲规定》,可享受探亲制度的只适用于特定的单位和职工:

 (一)特定的单位

 1.《职工探亲规定》第二条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等4类特定单位,既不适用于外资、台港澳、民营等其他类型企业,也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中列举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类型用人单位。

 2.以上适用的4类特定单位中,对于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目前单位类型来看,不能简单的等同于现在通常所说的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具体分析如下:

 1)目前,我国对人民团体并无法律界定,一般认为人民团体属于政治概念的范畴,198910月国务院制定出台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表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并将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台联、青联、工商联等8个单位排除在社会团体的范畴之外,可见,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探亲假制度仅适用于人民团体。

 2)关于全民所有制国有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可见,全民所有制在概念上基本等同于国有,但是,是否能够就此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就是国有企业划呢?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也不完全等同。

 2003年时,国家统计局在给公安部回函中(《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将国有企业的划分标准分为广义、狭义两类。狭义的国有企业,仅指纯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

 广义的国有企业是指具有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狭义的国有企业;第二层次为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两种形式。第三层次为国有参股企业。是指具有部分国家资本金,但国家不控股的企业。国有与其他所有制的联营企业,按照上述原则分别划归第23层次中。

 在《职工探亲规定》出台的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并没有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和国有公司的说法,因此《职工探亲规定》所调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从当时的制度背景看,应该是指纯的国有企业。

 (二)特定的职工

 根据《职工探亲规定》,探亲制度适用的职工是在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而固定职工与现在所说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固定工制度曾经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长期实行的用工制度,在这种用工制度下,职工的工作由国家分配,职工的工作期限没有规定,就业后长期在一个单位内从事生产和工作,职工一般不能离职,单位一般也不能辞退,工资待遇和劳保福利是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给予,劳动力基本不流动。

 80年代起,为解决国营企业存在的大锅饭铁饭碗等弊病,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国家开始逐步改革国营企业用工制度,198110月,中央首次提出要实行合同工、临时工、固定工等多种形式的用工制度,逐步做到人员能进能出。”1983年开始,国家逐步加大劳动合同制的推进力度,从最初在新招人员中试点合同制,到1986年明确对所有新招人员都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再到1992年试点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直至1995年《劳动法》的出台,开始对所有劳动者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

 从上所述,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改革劳动力市场,探索市场经济劳动用工制度的成果,劳动合同制下的职工与传统的固定工存在很大区别,前者完全是市场化的,而后者更类似于如今体制内的职工,而《职工探亲规定》出台时,除了少量外资企业,我国当时尚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探亲假制度调整的对象仅指固定职工。

.《职工探亲规定》的适用条件

 根据《职工探亲规定》,探亲假制度适用于职工与配偶或者父母不住在一起,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情形。其中,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上述情形规定可以推导出二个条件要求:一是职工与配偶或者父母不住在一起;二是职工与配偶或者父母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一起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这二个条件缺一不可。

 所谓公休假日,一般指职工工作满一个工作周以后的休息时间。建国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单休日制度,即职工每周做六天休息一天。1994年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开始推行单双周制度,规定企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两周中的两个半天休息时间调换为一天休息。随后,199551日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改单双周制度双休日制度,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探亲制度问题分析

 1.探亲假制度只适用于特定的单位和职工,前文已述。在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力市场中,符合适用探亲假制度主体要求的群体所占比例已经很低,适用探亲假制度的群体主要集中在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纯国有企业内的一些所谓体制内职工,制度的适用应当是公平公正的,探亲假制度由于其适用范围的限制,可能造成只有少数群体才能够享受该权益的歧视性规定,容易引发社会矛盾。

 2.《职工探亲规定》出台时,我国实行的是固定工制度,职工基本没有择业自主权,也无法自由流动,容易造成职工与配偶或者父母不住在一起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职工在亲情上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而在劳动合同制情况下,劳动者不仅拥有完全的择业自主权,而且入职后,法律还赋予了劳动者最大的权利,即劳动者只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无需任何理由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单位的充分自由给予劳动合同制职工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一起创造了更加便利的客观条件。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虽然也存在职工与配偶或父母分离的现象,如迁徙择业造成的农民工与家属的长期分居问题,子女在异地大学毕业后自愿留在当地就业等情况,但这种情况属于市场化用工制度下自主择业的伴生问题,这与因特定制度背景所产生被动分离现象并不一样,而且,我国的公休假日制度从《职工探亲规定》出台时的单休到现在的双休,仅这一点,职工可以利用与亲属团聚的公休假日时间多出了一倍。

同时,随着国家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实施,使《职工探亲规定》的功能基本失去了存在的意义。首先,《职工探亲规定》出台时,我国尚未实行年休假制度,职工可以享受的假期非常有限。而自从20081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后。我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有了法律保障,职工不仅可以选择用年休假与配偶和父母团聚,还可以用于其他休闲目的,可以说,年休假制度较之纯粹探亲目的而制定的探亲假制度,给予了职工安排休息时间更大的灵活性和方便性。

3.从目前国家规定的职工休假日来看:第一,《职工探亲规定》出台时,我国法定假日制度仍然执行《国务院、政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49)规定,即每年七天法定假日,目前,我国每年法定假日增加到十一天;第二,(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目前全年休息日共104天,较单休日制度时增加一倍);第三,年休假日增加了5天(按照职工每年可以享受的最短年休假天数计算);每年该三项假日至少增加61天。而根据《职工探亲规定》,职工平均每年可享受的探亲假日期最长也不超过30天。职工可以享受的假期已经大大超过了探亲假的假期长度。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该规定出台至今35年来,一方面国家规定的假期已经远远超过探亲假规定的假期,同时,随着我国的基础交通设施和网络的发展,如今职工回家探亲较之以往更为便利,如高铁、高速公路、航空等交通日益便捷,在客观上也基本消除了职工不能在公休假日与配偶和父母团聚的情形发生。

.实施过程中的困惑和建议

1.从法律层面上讲,随着公司制的改革,《职工探亲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都已经不存在,就算现在我们把它理解为纯国有企业的概念,一方面这些性质的企业也已经越来越少,另一方面,国家也并没有进一步对该规定适用对象做出明确的解释,在实施过程中缺少依据,存在执行还是不执行两难困惑。不执行,企业也没有明确依据来解释,职工也有意见;执行,好像又不符合《职工探亲规定》的适用对象和条件要求,感到模棱两可。

2.《职工探亲规定》适用于职工与配偶或者父母不住在一起,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情形。其中,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随着我国基础交通设施和网络的发展,如今职工回家探亲较之以往更为便利,在实际操作中,路程以火车、汽车、轮船的时间计算,还是以飞机的时间计算,如何界定?实际操作非常困难,争议较大。

 3.探亲制度适用的职工是在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而现在没有固定工概念,实施的是劳动合同制,前面已分析,具体实施不符合法规要求。

 综上分析,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法制环境的巨大变化,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实践层面,目前国家实施的法定节假日制度、双休制度和带薪休假制度等休假制度,已经完全能够满足《职工探亲规定》的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要求,对于已经出台了35年之久的探亲假制度显然已经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建议对该规定国家是时候要进行重新修订纳入其它相关现行休假法规中或直接给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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